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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與漁業廳關于印發《福建省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5-02-02】 【閱讀:次】


沿海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平潭綜合實驗區經濟發展局,省海洋與漁業執法總隊:
  為加強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管理,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省廳制定了《福建省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福建省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辦法》(閩海漁〔2013〕146号)同時廢止。
福建省海洋與漁業廳
2013年7月14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管理,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的海域使用權或者本省行政區域内無居民海島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抵押登記。
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抵押權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三條  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抵押權經登記後設立。
第四條  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  批準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使用權的抵押登記工作;批準使用無居民海島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抵押登記工作。
  第六條  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以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為基礎,并遵循登記機關一緻的原則。
  異地抵押的,必須到原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
  第七條  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設立抵押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後15日内,向原批準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八條  申請辦理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㈠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申請書;
  ㈡抵押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材料,其中單位申請的,提交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申請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
  ㈢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合同文本;
  ㈣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共有的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還必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㈤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價值評估資料,包括:   
1.抵押當事人委托具有評估資質機構出具的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價值評估報告;
  2.抵押權人對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評估價值的認可證明;
  ㈥屬于為他人擔保抵押的,應提交抵押人、抵押權人和第三人三方簽訂的抵押合同和擔保合同;
  ㈦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委托他人辦理抵押登記的,提交經過公證的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㈧其他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
  屬于養殖用海海域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人還應提供養殖證。  有林權證或者土地證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人還
應提供林權證或者土地證。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海域使用權及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
  ㈠抵押人不是合法擁有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    
㈡海域使用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歸屬不明确的;
  ㈢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訴訟保全的;
  ㈣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對于按年度繳納海域使用金的項目用海,應當依法補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後,方可予以辦理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
  對于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項目用海、項目用島,應當依法繳清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後,方可予以辦理抵押登記。
  第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申請材料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别作出處理:
  ㈠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關申請;
  ㈡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㈢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并用規範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出現特殊情況的,可以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
  ㈣屬于本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設定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權證書載明的使用期限的截止年限。
  設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期限不得超過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載明的使用期限的截止年限。
  第十二條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當事人應當重新簽訂抵押合同,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以下文件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㈠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
  ㈡抵押雙方當事人雙方資信證明材料;
  ㈢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合同文本;
  ㈣原海域使用權證書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共有的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還必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變更抵押的證明;
  ㈤其他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  抵押合同解除或終止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自解除或者終止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關文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抵押當事人辦理抵押注銷登記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㈠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注銷申請表;
  ㈡抵押當事人雙方資信證明材料;
㈢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抵押登記證(正本);
  ㈣抵押合同被解除或者終止的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第十五條  原抵押登記機關對抵押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注銷條件的,予以辦理抵押注銷登記,并在5日内将辦理情況送達抵押當事人。不符合抵押注銷要求的,應在3日内告知抵押當事人,并退還提交材料。
  第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的,處置抵押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受讓人、抵押人、抵押權人在依法進行抵押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處置後30日内,持各方達成的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處置協議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及其他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變更登記所需的其他材料到原批準用海、用島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海域使用權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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